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72********,满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义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州**街**村**小区**号楼。因本案于2018年3月5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1日至6月28日;自2018年8月9日至9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5月19日至6月2日;自7月29日至8月12日;自10月6日至10月20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王某甲为义县**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任监事,同时负责公司收粮过程中的检斤、开票。期间王某甲隐瞒企业拖欠贷款800万元、粮款300万元及郭某甲负债的事实,在郭某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又伙同郭某甲以公司或本人名义谎称企业经营状态良好,急需经营资金,并许以高利,先后骗取马某某等八人多笔借款共计443万元。其中:
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05日期间,王某甲以收粮需要资金的名义先后十四次从马某某手中骗取借款163万元,其中先期12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5厘,后期38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3分。
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王某甲以收粮需要资金的名义先后三次从李某甲手中骗取借款35万元,其中先期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后期2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5厘。
2014年8月2日,王某甲以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的名义骗取罗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4分。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郭某甲以做生意为由经高某甲从代某某手骗取借款90万元,王某甲为郭某甲担保。
2014年2月15日,郭某甲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从王某乙手骗取借款40万元,王某甲为郭某甲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郭某甲、王某甲以收粮需要资金的名义从杜某某手骗取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
2014年12月10日,郭某甲、王某甲因收购玉米资金短缺为由从李某乙手骗取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
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王某甲以郭某甲企业收购玉米为由从陈某某手骗取借款25万元。
上述款项,已超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实际还款和担保能力,且均不能说明前款实际去向,又人为造成与上述受害人失联,拒不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王某乙、代某某、陈某某、杜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甲、高某甲、许某乙、郭某乙、刘某某、岳某某、孙某某、高某乙证言;4、王某甲给马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王某乙、代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写的借条;李某乙民事裁定书;杜某某、王某乙、代某某、陈某某民事调解书;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民事调解书;送粮户民事裁定书;义县**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贷款抵押合同;郭某甲借款及欠款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主体资格。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义县**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成立,股东2人,为郭某甲、王某甲,**升为**,王某甲为公司监事,注册资本300万元(实际均为郭某甲出资)。
(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故意不清。
1、关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个人名义借款或与**升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事实。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自己名义,以收粮等为由,向他人借款或者与郭某甲(已起诉)共同为借款人的借款,郭某甲(已起诉)、王某甲均称系替郭某甲所借,利息幅度均系郭某甲所定,借款时与被借款人均约定利息并支付;现有证据证明所借款均已被郭某甲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借款被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个人占有或与郭某甲共同占有。
2、关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给郭某甲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公安机关指控为郭某甲担保借款事实中,担保人分别为郭某甲妻子高某某、郭某甲姐姐郭某乙和姐夫王某甲,三人均称系应郭某甲的要求给其担保,钱款均被郭某甲使用,三人均称不了解义县**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经营及财物状况,郭某甲的证言能证实三人所述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为郭某甲担保时已明知该公司的负债、拖欠粮款的事实;该公司于2015年因经营不善出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担保人亦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将自己工资、房产等用于抵债,该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亦予以证实。
本案现有借条、郭某甲证言、王某甲陈述及某某某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卷宗材料无证据证明所借款或担保借款被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或与郭某甲共同挥霍、赖帐不还等情况,故公安机关的指控缺乏客观证据。
(三)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清。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从欺诈形式表现为,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该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等职责。本案被不起诉人称并未履行监事的职责,只是从事检斤、开票等工作,其并不知道义县**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虽在为郭某甲在银行作担保贷款中知道公司负债,但并不知道公司的实际运营和负债情况,证人郭某甲、岳某某、孙某某、高某乙亦予以证实或间接予以证实。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为郭某甲借款或为借款担保时自己或与郭某甲共同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四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18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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