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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74********,锡伯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太和区**园**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91********,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现住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现住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2日)。于2016年10月21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16日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撤回起诉。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2016年6月15日16时45分至50分期间,在义县九道岭镇**村**号**粮贸院内,被害人纪某某与王某甲因养猪场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纪某某被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踢伤,致使纪某某住院治疗。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的腰椎第2、第3节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到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纪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顾某某、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4、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更正声明,住院病志;5、义医司鉴所(2016)伤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检查笔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理由是:

2016年9月12日,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相关事实及证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16年10月21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合议庭未采信本案(2016)3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将该案撤回起诉。经本院及公安机关多次委托鉴定,现无鉴定机构受理。现因该案无新的证据,不能再次提起公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一款第四项、二款、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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