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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5日至8月29日)。

梁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以来,于某某与王某乙、崔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褚某某、韩某甲、张某某、韩某乙、李某某、范某某(以上12人均已判刑)、王某甲等人以山东泰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鲁律师事务所”)、济南京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讯公司”)、深圳市鑫坐标培训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坐标公司”)为依托,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被告人于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济宁地区的数十家农商行及菏泽、临沂临沭农商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和同年6、7月份,于某某采取频繁发信息威胁、污辱梁山县农商行董事长顾某某及其家人,并向多家农商行邮寄举报顾某某的举报信及在网络上发布实名举报顾某某的帖子的方式,强迫梁山县农商行董事长顾某某将“不良贷款清收风暴”和“红色教育”培训服务分别交予于某某的鑫坐标公司和泰鲁律师事务所办理,强迫交易数额分别为25万元和26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价款26万元的红色教育培训业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责与董事长谈培训业务,彭某某负责与银行工作人员对接,张某某、韩某甲负责助教工作,并制作虚假的招投标文书。

2.2016年8月、2017年3月和2017年11月,于某某采取向鱼台农商行董事长李某某持续打骚扰电话、发信息威胁和邮寄举报信的方式,强迫李某某将“红色教育”“不良贷款清收风暴”和“红色教育、2018年首季业务开门红全员素质提升活动项目”培训分别交予于船控制的山东泰鲁律师事务所、深圳鑫坐标培训咨询有限公司和济南京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理,强迫交易数额分别为66万元、25万元和59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价款为66万元的“红色教育”培训业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提供身份信息帮助制作虚假的招投标文书。

3.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于某某为了做成临沂临沭农商行的培训业务,伙同王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采取打电话辱骂、发信息威胁和向临沭农商行及临沂市各县市区县委政府、人大政协邮寄举报信的方式威胁临沂临沭农商行董事长荣某某,后遭到拒绝。

2019年8月29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以梁检公诉刑诉〔2019〕207号起诉书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认为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20年9月26日以梁检公诉撤诉[202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以(2019)鲁0832刑初413号之二裁定书准许本院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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