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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乡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社区**排**号,现住新乡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3月1日、4月1日分两次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购买矿山机械设备,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后因**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缘故,原签订合同执行时间一直推移。2018年6月**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安装之前与**设备有限公司订购的矿山机械设备,便再次与**设备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取得联系,王某某称原先订购的矿山机械设备仍在场内,可随时发货,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先支付设备预付款25万元方能发货,后于2018年7月12日由**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在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取走设备材料预付款25万元(承兑汇票),并承诺20日内到货,但**设备有限公司在获取预付款后,在已经没有生产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也明知该情况的条件下,仍然收取设备预付款,且不能按时交货,也未能主动退还预付款。

2019年6月3日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和**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由**设备有限公司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预付款2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明知所供职的公司没有生产履约能力,谎称被害单位原先订购的矿山机械设备仍在场内而收取设备预付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收取预付款后,在不能按时交货时,不主动退还涉案款项或者从中谋利,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也不满足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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