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街,现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7日被临江市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7月26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临江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临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7日、10月12日、12月27日延期审理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2日、10月27日退回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补查,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2日、11月27日补查重报。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30日移送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因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将本案退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4日指定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9日将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隋某某以抓偷蛤蟆者为名,于2014年4月2日晚,纠集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甲、任某某在蚂蚁河林场大桥附近,将在附近三道沟河边捡蛤蟆的村民谭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造成谭某某一人轻伤的后果。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谭某某左颜面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000.00元,并得到谅解。
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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