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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案发前系辽宁**种业有限公司**、辽宁区域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义州**街**楼**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陶某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3月14日至4月12日,自2018年5月22日至6月2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自2018年5月13日至5月27日,自2018年7月23日至8月6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王某甲在辽宁**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提高各种种子销售价格,从中获利631694元,还将多提出的玉米种子占为己有。义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王某甲在辽宁**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某某乙账目和银行流水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意见是王某甲在辽宁**种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期间,违反某某乙2009年9月《辽宁**种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的规定,按委托鉴定事项要求,根据上述查验结果:1、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私自提高各种种子销售价格,从中获利631694元。2、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利用客户名义提出种子155347斤,合计金额876005元,退回各种种子合计25396斤,合计金额170124元,实际销售705881元,本鉴定对上述利用客户名义销售的各品种种子去向及获利金额审计无法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嫌疑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2、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3、证人丁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某某丙的询问笔录;5、证人侯某某的询问笔录;6、证人赵某甲的询问笔录;7、证人付某某的询问笔录;8、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9、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0、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11、证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12、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3、证人关某某的询问笔录;14、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5、证人铁某某的询问笔录;16、证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17、证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18、证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19、证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20、辽博会师审(司鉴)[2017]49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21、《辽宁**种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纸质版原件;22、郭某某提供辽宁**种业销售合同;23、杨某乙证明材料;24、李某某提供的工作量化表;25、张某甲提供的王某甲身份证明材料、2009年某某乙经营管理制度、退货明细表、某某乙账户、种子销售流程、出库单汇总表;26、**种业某某乙提供的发货明细(郭某某、赵某乙、付某某、杨某乙、王某乙)27、王某甲《承诺书》;28、王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和申请审计理由;29、**种业有限某某乙提供的报案材料、某某乙与客户对账单、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劳动合同、某某乙经营管理制度;30、王某甲提供的刘某甲、铁某某、杨某甲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31、王某甲提供的《车辆管理制度》、《费用报销制度及报销流程》、《职工行为守则》;32、蒋某某的银行查询情况;33、**种业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涉案客户的全部账目、凭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辽宁**种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本人及某某乙领导、员工亦能证实其在此期间任职**及辽宁区域销售经理职务,其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辽宁**种业有限公司财物: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提高种子价格,从中获利。现有某某乙成品出库单、入库单、客户记账单及客户证言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辽宁**种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有私自提高种子价格的行为。但现有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杨某乙、赵某乙五个客户已将包括提高种子价格的货款打入了某某乙**张某丙个人账户上,无法证明提高种子价格的差额款被王某甲占有;侯某某、赵某甲二客户货款(包括提高价格货款)均打入刘某乙(王某甲妻子)账户,再通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刘某乙账户打入某某乙**张某丙个人账户,根据客户汇款和某某乙账载对比,侯某某少打款289370元,赵某甲多打款246555元,并且某某乙账载的汇款客户均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告知某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均称已将全部货款打入某某乙**张某丙个人账户,由于未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职期间的所有客户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鉴定,故现有证明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职期间的所有销售情况,因此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二客户的种子差额款被王某甲占有。

(2)关于某某乙以客户名义发货而客户证实未收到货物(即公安机关指控的将多提出的种子占为己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种子的具体去向,也无法证明某某乙货物配货与王某甲之间具有刑法意义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去向不明种子被王某甲占有。

(3)关于定罪数额。首先关于客户多收货物问题,某某乙无出货单,也无记账凭证,但客户确实收到货物,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此货物的来源;其次退货问题,客户无相关证据,也无对账单,某某乙入库单与客户证言不一致,公安机关亦未查明是去向不明种子的退货还是客户收到种子的退货。因此定罪数额无法准确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甲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王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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