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辽宁省北镇市**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北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北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
北镇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4日11时00分,被害人刘某甲在辽宁省北镇市万隆美食城内与王某某因“刘某甲在万隆美食城内抽烟,王某某不让其抽烟”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甲离开美食城后,王某某从后尾随至万隆南门楼梯处附近追上被害人刘某甲,并用拳头殴打刘某甲面部、头部、后腰、胸部、肩部,致使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北镇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显示,经初步诊断,刘某甲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2019年12月24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刘某甲左锁骨骨折评为人体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镇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美食城发生争吵,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有殴打行为。现有证据中,被害人刘某甲指认王某某对其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使其晕过去,而王某某否认其对刘某甲有殴打行为。证人司某某证言中称“王某某跟这个女的出去来的”,但不能证明王某某对刘某甲有殴打行为;虽然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中关于二人聊天一事的相关细节有出入,但同样不能证明王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有殴打行为;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伤情是王某某所为;本案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也无法证明王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有殴打行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以证明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镇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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