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7********,汉族,专科毕业,东丰县**镇**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东丰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东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于2004年10月19日20时到东丰镇**歌厅找人,因走错房间被王某乙辱骂,王某甲离开歌厅包房,打电话找来王某丙帮助打架,王某丙在一烧烤店拿一把菜刀来到**歌厅,在包房内将王某乙头、面部砍伤。经东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某乙头、面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无法有效证明本案在2004年案发后的办案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处于追诉时效,同时现有证据对于案发经过无法明确还原,对是否存在寻衅滋事行为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