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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路**,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小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12日23时许,郭某甲、郭某乙及祝某某在辽宁省阜蒙县阜新镇**地村**号北500米河套中的杨树林正准备装树枝子大柴时被阜蒙县**镇林业站站长王某甲带人抓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三人带至阜蒙县**镇政府林业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指使护林员侯某某、李某某将郭某甲、郭某乙、祝某某三人在林业站屋内看管起来不准其离开,王某甲以要将郭某甲三人装树枝子大柴行为构成偷树行为举报到公安机关、让郭某甲三人被判刑坐牢相要挟,逼迫郭某甲与其签署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内容为将郭某甲在阜蒙县**镇**村的房产(包括房屋和羊)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随即又强迫郭某甲签署了一张其收到王某乙买房款30万元的收条(实际郭某甲未收到30万元),2018年6月13日5时许,王某甲**佣**和货车将郭某甲家饲养的羊全部装车运走,并于2018年6月14日至17日期间,**佣**、铲车、钩机将郭某甲家猪圈、后山皮铲平及勾平,要求郭某丙搬离此处,此处已归其所有。经阜新**中心认定30只羊价值18000元,经辽宁**有限公司评估郭某甲该处房产价值772200万元。2018年11月14日10时阜蒙县公安局侦查员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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