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52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52070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住山河镇南街9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以家有急事为由,(实际借款人为王某甲,因闫某某不相信王某甲,因此由王某乙出面向闫某某借款。)向闫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4分。闫某某要求王某乙提供抵押,王某乙便以自己移风新农村的一套房子作抵押,并向闫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闫当场给了王某乙现金12万元,银行转账8万元。借款到期后,闫某某多次向王某乙催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在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解下,王某乙重新向闫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重新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6年5月1日还清,并在借据上注明以移风村楼房(新农村面积460平方米)作抵押,及如按期没还款由闫某某自行处理。在闫某某向王某乙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正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5民初105号判决王某乙、王某甲共同清偿闫某某的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正宁县人民法院在向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其子王某代收)送达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期间,王某甲在外躲避债权人。在侦查中发现王某甲家中就其一人生活,其妻子已过世。王某甲系城镇户口,其妻子是农村户口,家里几亩地给了村上村民耕种,王某甲现居无定所,身患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等疾病。该王与其长子王某、次子王某恒共拖欠他人钱款愈六七百万元,该王在移风村三组自建的楼房均已给相关债权人全部抵账,该王再无其它不动产和车辆。其名下信用社存款6150.32元(2019年10月29日);2013年王某甲和刘某之共同经营的移风砖厂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2月19日左右,路某龙收购了刘某之的股权,其中王某甲持该砖厂伍拾万元的股份,后王某甲将该股份以肆拾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实际为抵账)景某华,路某龙又将景某华的肆拾万元股份收购。2019年4月1日,王某甲在无现金的情况下,由赵某龙、路某洲、温某洋、路某起、路某前(路某军)共同给路某龙出具了共计壹百壹拾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以壹百壹拾万元的价格将该砖厂从路某龙处转让到其名下;同年4月10日,王某甲以倒账的形式又将该砖厂转让给了路某洲,路某洲下欠王某甲伍拾万元,分五年付清,路某洲现未付王某甲此笔钱款。同年5月10日,王某甲将其与王某教、移风村三组土地承包款、王某锋的债务关系转移给路某洲(新的债务人),王某甲欠王某教的2万元及移风村三组的土地承包款2.7万元、欠王某锋的一万元,由路某洲出面替王某甲偿还。路某洲向王某教授权了价值2.7万元的红砖支配权(抵消该组的土地承包款)及重新向王某教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路某洲从王某教手里置换王某甲的借条),路某洲向王某锋(王某甲欠王某峰钱款)出具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后路某洲将原王某甲给上述债权人书写的欠条收回并给了王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王某甲,自判决生效至今,其转移砖厂经营权均是以抵债的方式转移,并无资金流动。其偿还王某锋、王某教及移风村土地承包款也均是以债抵债。无法证实王某甲有转移、隐瞒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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