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6月10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王秀英亲姐姐,在王秀英经营**店期间,其受雇于王秀英,帮助王秀英看店(正凯便利店),在店内负责打杂,给王秀英做饭等,王秀英给其开工资,每月1000余元。在正凯便利店扣押大量品牌香烟,经抚顺市烟草专卖局鉴定,扣押香烟中走私香烟5088条,假冒伪劣香烟465条,共计5553条,另经北京嘉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走私香烟涉案金额为551691.84元,假冒伪劣香烟涉案金额为120902.55元,共计672594.3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王虹,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501113072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东逸城建花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3号7-1-3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虹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6月10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虹系王秀英亲姐姐,在王秀英经营双双盛杂货店期间,其受雇于王秀英,帮助王秀英看店(正凯便利店),在店内负责打杂,给王秀英做饭等,王秀英给其开工资,每月1000余元。在正凯便利店扣押大量品牌香烟,经抚顺市烟草专卖局鉴定,扣押香烟中走私香烟5088条,假冒伪劣香烟465条,共计5553条,另经北京嘉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走私香烟涉案金额为551691.84元,假冒伪劣香烟涉案金额为120902.55元,共计672594.3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4日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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