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千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女性,1951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51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XX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千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千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某某、王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19日,鞍钢集团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施工方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天津冶金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天津轧三工程),同年5月30日,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聚鑫实业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聚鑫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鞍山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与三冶集团洽谈天津轧三工程,并由其代表聚鑫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天津轧三工程施工责任书及相关合同,聚鑫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王某全权负责,王某为聚鑫公司施工该工程总负责人,王某从施工到竣工,包括工程回款事宜,聚鑫公司均交王某负责处理,2014年5月30日,王某以签订工程合同为由,将公司印章拿走,将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付给鞍山聚鑫实业有限公司的60万承兑汇票的工程回款私自加盖公司印章找刘某一对付现金后占为己有,用于自己和家庭生活开销;2015年2月15日,王某以要工程回款为由将公司印章拿走,将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付给鞍山聚鑫实业有限公司35万元承兑汇票的工程款中的5万元承兑汇票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后找刘某一兑付现金并占为己有,2015年9月25日,王某以为公司办事为由将公司印章拿走,将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付给鞍山聚鑫实业有限公司的30万承兑汇票的工程回款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后找刘某一兑付现金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千山区人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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