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部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小区**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勇,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强迫交易罪
2017年3月份,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北村相**欲以700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位于**镇**街的春雨宾馆大院,王某某、王超、合伙购买,王某某同意以700万元的价格购买。2017年3月26日,王某某分三次给相**打款300万元,相**紧接着偿还杨**借款200万,王某某取得相**抵押给杨**的该宾馆大院土地证,打款时,王某某强行将山口镇食品厂两套住房以53万的价格卖给相**。2017年4月1日,两人办理买卖合同时,王某某逼迫相**以500万元出售春雨宾馆大院,否则立即偿还300万元及欠款50万元共计350万元,相**被迫无奈同意以该价格将该宾馆大院出售给王某某。后两人到银行打款,王某某给相**分两次打款200万元,让相**接着给其打回200万,后又分两次给相**打款200万,制造400万银行流水。当日,王某某、姜超以700万价格签订宾馆大院买卖合同,且将宾馆大院转交三人,实际交易价三人均明知。经山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宾馆大院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市场价值为6178936.39元;山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两套楼房一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的市场价值为307500元。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自行委托山东****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泰安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在无其他任何他项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转让价值为13663892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6月12日,相**给王某某借款15万元,期限10天,利息8000元。6月23日到期相**未归还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谎称该钱系周**出借,与周**预谋后,王某某、周**以言语威胁相**索要6万元罚金及3000元买烟请客钱;2015年7月7日王某某、周**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相**索要5万块罚金,7月9日周**让相**补写借条。2015年7月20日相**偿还15万本金,去除商定好应支付的利息2.4万,王某某伙同周**共敲诈勒索相**8.9万元。
2、2015年11月26日,相**向王某某借款20万,期限15天,利息1.6万。12月10日到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谎称该钱系周**出借,与周**预谋后,王某某、周**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相**索要4.4万罚金及1万元请客钱,去除商定好应支付的利息5000元,王某某伙同周**共计敲诈勒索相**4.9万元。
3、2016年11月18日,相**向王某某价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3万元。12月14日借款快到期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谎称该钱系王某出借,王某某、王某以言语威胁等方式两次向相**索要1.2万元、1.6万元买烟请客钱,王某某伙同王某共计敲诈勒索相**2.8万元。
4、2018年1月7日,相**向王某某借款20万,期限7天,利息1.5万元。1月14号到期相**未归还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谎称该钱系“张军”(真实身份为田**)出借,与田**预谋后,王某某、田**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相**索要6.5万罚金及1.2万元请客买烟钱,除去应该支付的约定好的利息2.2万元,王某某伙同田**共计敲诈勒索相**5.5万元。
5、2018年2月8号,相**向王某某借款30万,期限7天,利息1.5万元。12月14号到期后,相**支付利息3万元延用一个月。3月12日钱快到期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谎称该钱系“张军”(真实身份为田**)出借,与田**预谋后,王某某、田**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向相**索要7万罚金及2万元请客买烟钱,王某某伙同田**共计敲诈勒索相**9万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5年7月份,因孙**欠王某某90万本金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指使周**多次到孙**的办公室,采取跟随、滋扰等方式向孙**要账。2015年8月1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到孙**所经营的食品厂,通过殴打等方式向孙**讨要债务,后孙**用食品厂价值1014075元的4套房产顶账。2015年左右的夏天,因李**欠王某某的100余元本金未归还,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将李**从山口镇带到黄前镇水库管理局,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李**讨要债务,后李**用4套房子顶账。2016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借给相**30万元,因相**未及时归还,王某某谎称该钱系王某出借,与王某预谋后,王某某、王某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相**讨要债务。
2、2018年1月7日,相**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相**到期未归还后,王某某谎称该钱系田**出借,与田**预谋后,把相**叫到泰安市泰山区三合文化广场,田**出面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相**讨要债务;期间,犯罪嫌疑人田**打电话威胁相**向其催要借款。2018年2月8日,相**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到期未归还后,王某某谎称该钱系田**出借,与田**预谋后,把相**叫到泰安市泰山区宝龙名店咖啡厅,田**出面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相**讨要债务。
以王某某、周**、王某、田**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以王某某为纠集者,周**、王某、田**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发放高利贷中相互勾结,在放贷过程中,对相**等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以滋扰、威胁、殴打等方式向相**、李**、孙**索要债务,强买强卖、低价购买相**的春雨宾馆大院。以王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山口镇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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