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9********,中专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院**,无业。2019年8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2月11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郭*民(另案处理)与横山恒硕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硕矿业)签订了购煤合同,并预付550万元的煤款,双方约定,若恒硕矿业不能按期供煤,需支付郭*民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合同部分履行后,恒硕矿业因故停产,合同暂无法继续履行。期间,恒硕矿业又向郭利民借款。之后,恒硕矿业复工复产,2016年8月26日,郭*民领着他人并牵狗来到恒硕矿业,要求进驻煤矿收取煤款抵债,恒硕矿业董事长及其他股东被迫同意并签订了“同意郭*军进入恒硕公司收取金额20267698元”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23日,除恒硕矿业开支外,郭*民共收取煤款26146264.57元,2017年8月29日退还恒硕矿业400万元。期间,郭*民还强求恒硕矿业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支付每月2000元的工资,共计94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民与被不起诉人等实施了哪种“暴力、威胁”的手段,双方各执一词,且本案中,郭*民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驻煤矿收取煤款只是为了实现债权,其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临时受雇于郭*民在恒硕矿业磅房工作,虽领取工资,但对工资发放方不甚了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构成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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