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严某某(另案不起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锦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两个注册商标,在2017年至2018年10月,生产销售假冒“**油污净”从中牟利。 经审计,涉案金额624830元。
2、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另案不起诉)在未取得**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两个注册商标,在2017年至2018年10月,生产销售假冒“**油污净”从中牟利。经审计,涉案金额30495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锦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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