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北检公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柳州市,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巷**号**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1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补充侦查,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东一巷15号楼底,将一包毒品“三加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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