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垣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1996********,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料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镇**小区**栋**单元**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粟**,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2020年4月13日至5月13日)。
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14日,王某甲登记注册山西**有限公司垣曲**公司,经营**为张某甲(已起诉)。该公司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掩护,采用开讲座等方式,宣传日益盛是国家信得过单位、优秀企业,并宣称中利基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力雄厚,从中间担保。在取得出借人信任后,以购买债权为名,与出借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让出借人购买“产品”,根据出借周期不同,对应有不同的“产品”(月满益、单季丰、双季鑫、年年盛等),利率从5.5%-12.5%不等。截止目前,山西**有限公司垣曲**公司已逾期数月停止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山西**有限公司垣曲**公司在我县经营以来共吸收公众存款4490余万元,涉及出借人400余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认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其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卡号借给高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使用,并被注册登记为山西**有限公司垣曲**公司**,但对于王某甲是否参与山西**有限公司垣曲**公司的成立、日常经营管理、利润分红等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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