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疆托里县XXXXXX有限公司法人,户籍登记地址:新疆XX市XX街XX号,住址:XXXX市XXX路XXXXXX号楼X单元XXXX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托里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为由向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18年12月2日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2018年12月6日托里县公安局对我院不逮捕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请复议,2018年12月10日托里县人民检察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后托里县公安局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提请复核,2018年12月2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决定维持托里县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2019年1月8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5日被托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托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雇佣3辆货车前往天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在托里县准噶尔小区一区建筑用砂盗运沙石子15车共计300余方。用在自己开设的沥青拌合站加工成沥青混合料出售。
2. 2018年9月中旬,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雇佣5辆货车前往天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在托里县准噶尔小区一区建筑用砂盗运沙石子40车共计800余方。用在自己开设的沥青拌合站加工成沥青混合料出售。
3. 2018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雇佣2辆货车前往天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在托里县准噶尔小区一区建筑用砂盗运沙石子时被天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当场抓获。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先后三次以非法占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雇佣车辆前往天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在托里县准噶尔小区一区建筑用砂盗运沙石子55车共计1100余方,经托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价值为27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托里县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盗窃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托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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