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部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36岁,汉族,初中肄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3********,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镇**村,现住泰安市岱岳区**街道办事处鲁商中心V16-406,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1、2018年1月7日,相某某向王某借款20万,期限7天,利息1.5万元。1月14号到期相某某未归还后,犯罪嫌疑人王某谎称该钱系“张某”(真实身份为田某甲)出借,与田某甲预谋后,王某、田某甲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相某某索要6.5万罚金及1.2万元请客买烟钱,除去应该支付的约定好的利息2.2万元,王某伙同田某甲共计敲诈勒索相某某5.5万元。
2、2018年2月8号,相某某向王某借款30万,期限7天,利息1.5万元。12月14号到期后,相某某支付利息3万元延用一个月。3月12日钱快到期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王某谎称该钱系“张某”(真实身份为田某甲)出借,与田某甲预谋后,王某、田某甲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向相某某索要7万罚金及2万元请客买烟钱,王某伙同田某甲共计敲诈勒索相某某9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1月7日,相某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相某某到期未归还后,王某谎称该钱系田某甲出借,与田某甲预谋后,把相某某叫到泰安市泰山区三合文化广场,田某甲出面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相某某讨要债务;期间,犯罪嫌疑人田某甲打电话威胁相某某向其催要借款。2018年2月8日,相某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到期未归还后,王某谎称该钱系田某甲出借,与田某甲预谋后,把相某某叫到泰安市泰山区宝龙名店咖啡厅,田某甲出面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相某某讨要债务。
以王某、周某、王某、田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以王某为纠集者,周某、王海、田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发放高利贷中相互勾结,在放贷过程中,对相某某等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以滋扰、威胁、殴打等方式向相某某、李某、孙某索要债务,强买强卖、低价购买相某某的春雨宾馆大院。以王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山口镇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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