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义县**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药房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9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田某某自2015年开始,在义县**乡**村经营**药房,雇佣**本地人姜某某和米某某为营业员,对外进行销售药品和保健品。2020年3月份,一名推销干通宵的业务员到其药店,在没能提供干通宵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田某某违反药房购买药品和保健食品的相关规定,私下购进7瓶干通宵。之后药房营业员往外销售2瓶干通宵。其中一瓶系2020年4月21日被害人周某某购买的。于2020年5月9日将涉案的干通宵送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经检验,干通宵内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后经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干通宵为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5月23日,义县公安局依法对义县**乡**村**药房进行搜查,搜查出五瓶尚未进行销售的干通宵,扣押了五瓶干通宵。后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对其药房销售干通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二、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所销售的“干通宵”为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证据不足。
1、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本案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非正规的渠道购入“干通宵“,并将其存放于黑兜内,不摆放柜台销售。其行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27条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有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明知。
2、本案用于定罪的书证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所销售的“干通宵”为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依据指导意见,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经省级以上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或检测意见。卷载书证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结果函,经对扣押的“干通宵”检验,结果为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而对所检验“干通宵”的属性等没有作出评价;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锦市监综稽发[2020]15号关于对干通宵、伟哥黄金片产品进行认定的复函,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带有外包装的“干通宵”说明进行类推,“得出指控的“干通宵”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结论。而带外包装说明所注的生产厂家西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注册登记信息,故该认定的根据不充分。
3、供与证存在矛盾,得不出指控的“干通宵”是食品的唯一结论。本案的被不起诉人称其购入的“干通宵”为保健品;而被害人称其是去买性药“伟哥”,其商店没有的情况下,店员向其推荐的“干通宵”;店员称老板田某某告诉其“有人买速效补肾药啥的,就在柜台黑兜里拿”。
综上,本案经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7条第2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五瓶“干通宵”由扣押机关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