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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申志亮)(公开版)_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勒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喀什市XXXX号院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洪涛,北京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峥,北京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3月1日以喀市公刑诉字【2020】297号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以(2020)新31刑辖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指定管辖至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1月20日喀什地区检察分院将该案指定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1日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一部移诉【2020】5号移送案件意见书将申某某诈骗案的文书及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喀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于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1日补查重报。

喀什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向犯罪嫌疑人申某某借款200万元,申某某称200万元借款月利息3.5分,每月产生7万元利息,并且要求支付借款金额5%的保证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赵某某同意后,陆某某将一份制式版借条打印好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填写后向申某某出具一张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由马某一做担保人。赵某某向申某某出具借条后,当日申某某向赵某某转款169万元,称已提前扣除三个月21万元利息及10万元保证金共计31万元,并要求赵某某出具一张虚假内容的收条,在收条上写明共收到200万元,其中收取31万元现金。后将相关借条、收条收走。赵某某在三个月约定还款到期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期还款,向申某某续借,申某某称先还清前期借款才能续借,续借期间利息按原借款收取3.5分利息。2014年9月10日及9月16日,赵某某先后向申某某转账还款200万元,2014年9月16日、17日申某某再次向赵某某转款200万元,并以该笔借款是从他人处收取不便以银行转账收取利息及本金为由,要求赵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赵某某按照其要求以现金方式向申某某支付17万元(借款保证金10万元,当月利息7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赵某某按照申某某要求以现金方式陆续向申某某支付利息及本金240余万元(有证人马某二、马某一、苏某萍等人证言为证),当赵某某用现金向申某某还款时,申某某以这笔借款是他人放款,不方便出具收条、自己已记账,不会害赵某某等为由,均未向赵某某出具收条。2015年6月26日,申某某用赵某某第一次所写的200万元借条及收条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赵某某未偿还借款,申某某向赵某某及担保人马某一解释提起诉讼是做给放款人看的,只是一个过场,赵某某该还多少钱还是还多少钱。其对担保人马某一称:法院会进行调解,马某一不用去法院出庭参加调解。2015年7月27日,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赵某某需向申某某还款本金及利息1697259元。2016年1月11日,申某某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向喀什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喀什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一次借款担保人马某一51万元、赵某某共还款118万元。直至2016年7月6日赵某某将所有执行款还清,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报告书。赵某某共计向申某某还款427万余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害人吕某某因图木舒克市“XX有限公司”建设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吕某某到该申某某位于喀什市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与申某某商谈借款之事。申某某称其资金到位后可以给吕某某提供两千万的无息贷款,在无息贷款到位之前可以先向吕某某提供有息贷款应急。吕某某信以为真,于是同意向申某某借款。2012年8月13日,吕某某向申某某第一次借款8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吕某某向申某某出具借条后,申某某向吕某某推销其经营的保健品“虫草胶囊”,吕某某为了得到申某某承诺的大额无息借款,同意购买。当日吕某某收到了申某某向其转账53万元,申某某向吕某某解释已从80万元借款中提前扣除三个月6分利息14.4万元、借款金额5%的保证金4万元、十盒虫草胶囊8.6万元。吕某某因急于用钱,申某某又向其承诺后期会给吕某某提供高额无息贷款,吕某某便妥协。2012年8月30日,吕某某再次向申某某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申某某承诺后期会给吕某某提供长期使用的无息贷款,吕某某同意借款200万元,给申某某出具200万元借条后,申某某提前扣除三个月6分利息36万元、借款金额5%的保证金10万元、一箱虫草胶囊4万元总计50万元后,向吕某某转款150万元;2012年10月,吕某某因购买设备急需用钱再次向申某某催促其承诺的无息借款,申某某称很快就能向吕某某提供,可以先向其提供有息借款120万元应急,期限三个月,吕某某认为申某某能够向其高额无息贷款,无息贷款到位后就能归还高息借款,吕某某同意再次借高息借款,并出具120万元借条,申某某提前扣除三个月6分利息21.6万元、5%的保证金6万元总计27.6万元后,向吕某某实际转账92.4万元;2013年3月,吕某某因一直向申某某支付高额利息,资金运转困难,不能继续向申某某支付利息,申某某向吕某某表示可以再向其提供200万元有息借款,用来支付利息,吕某某因急需资金,再次向申某某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吕某某出具200万元借条后,申某某提前扣除三个月6分利息36万元、5%的保证金10万元、支付之前借款未还完利息97万元总计143万元后,向吕某某实际转款57万元;2013年6月17日,吕某某向申某某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1日,吕某某向申某某借款24.35万元。2013年3月,吕某某的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要办理验资手续,申某某以保证自己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入股XX有限公司(后简称“XX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完成验资。吕某某同意后,申某某委托会计公司会计李某办理验资手续,李某某筹资金770万元,以申某某的名义转入XX公司账户,完成验资手续及股权变更手续,申某某占XX公司股份77%(770万元)成为该公司大股东,验资手续完成后,XX公司将770万元归还李某。2013年7月,申某某向吕某某表示可以在建设银行用XX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由李某办理相关事宜,吕某某认为贷款可以用于XX公司生产,同意办理贷款。2013年8月5日,XX公司以日常经营周转为由向喀什市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2013年8月13日,XX公司从建设银行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贷款200万元;2014年4月23日,XX公司从建设银行贷款20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贷款210万元;2014年8月25日,XX公司从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共计向建设银行贷款1210万元。在贷款续贷过程中,由李某出资50万元,申某某出资190万元进行还贷。因贷款必须委托支付,李某事先与XXX有限公司约定,将1210万元贷款中的41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XXX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800万元委托支付贷款以“水泥款”、“材料款”等形式转入金昊公司,后金昊公司在扣除7.35万元汇票贴现费用后,将剩余1202.65万元转入李某账户。吕某某出于急于偿还申某某处的高息借款,向李某出具证明,同意李某将贷款转入申某某账户,先用来折抵申某某处的高息借款。李某在扣除前期吕某某向其49万元的借款及由其垫付的50万元还贷款之后,将剩余1103.65万元转入申某某账户(其中包括申某某前期垫付还贷190万元)。吕某某陆续通过自己账户及朋友账户向申某某转款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计512.3万元。每次还款时,申某某要求吕某某填写一张还款证明,还款证明后写有“此次还款金额对应的借条已收回,与其他借款借条无关”,实际与还款金额对应的借条不存在,申某某未归还任何借条。吕某某向申某某索要折抵欠款后剩余钱款时,申某某称贷款已将剩余欠款抵消,没有剩余,拒绝与吕某某进行债务核算。2012年年初,吕某某从吾某处以85万元(车款未付)购买一辆二手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新NAH788),未办理过户手续,由吕某某一直使用,2012年12月,吕某某和申某某协商用该车抵扣吕某某在申某某处的85万元欠款,吕某某同申某某一同前往阿克苏找到吾某,吕某某向吾某表示,将该车过户到申某某名下,购车款由吕某某承担,吾某便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至申某某名下(新QK0913)。后吕某某要求申某某抵扣欠款85万元,申某某称不愿意购买该车了,并将一把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吕某某,吕某某使用该车一年后,要求申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过户给自己,申某某称:该车已落户自己名下,是自己的车。拒绝向吕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指使陆某某于2014年7月用自己留存的另一把车钥匙将该车从吕某某停车处(汇城小区停车场)将车开走。2017年5月19日,申某某将该车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景某辉,于当年12月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给张晓云(新Q64609)。在申某某将该车占为己有之后,未将85万元债务抵除。2014年2月,申某某将吕某某约至喀什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办公室内,要求吕某某尽快还款,并对吕某某进行威胁、辱骂,在吕某某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要求吕某某不还款就不得离开其办公室,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还款。期间由陆某某对吕某某进行看管,吕某某在被申某某、陆某某非法拘禁七日后,被迫从自己车中取出30万元现金向申某某还款,申某某收到30万元现金后未出具收条,让吕某某离开。

3、2013年6月,被害人陶某某使用朋友李某凤草湖宾馆房产在喀什市解放南路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抵押贷款400万元用于经商,2014年5月陶某某在与犯罪嫌疑人申某某闲聊时说起此事,申某某告诉陶某某他与喀什市农商银行关系良好,可以使用李某凤的房产抵押贷款800万元,并称可以借给陶某某500万元的过桥费使用两个月,用于陶某某偿还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贷款,拿出抵押的房产证后再到喀什市农商银行办理800万元贷款,陶某某相信申某某后,于2014年6月11日在申某某喀什市XX小区的办公室内,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将一份制式借条打印好交给陶某某,陶某某填写后向申某某出具一张借款500万元的借条,李某凤作为担保人也签订了担保书。陶某某还按申某某要求填写了一张虚假内容的收条,注明收到410万元转款及90万元现金。2014年6月11日,申某某向陶某某转款410万元,(申某某已提前扣除两个月5分利息50万元和40万元的保证金),陶某某用该笔借款偿还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贷款后,拿出了李某凤的房产证,将包括房产证在内的所有担保贷款材料交给了申某某办理贷款。申某某与陶某某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到达后,申某某告诉陶某某农商银行只批了200万元贷款,要求陶某某准备茅台酒、软中华香烟走关系到建设银行贷款,陶某某、申某某一同前往建设银行,银行工作人员称可以办理抵押贷款600万元,但是需要两三个月的时间,于是陶某某、申某某离开等消息。2014年底,申某某告诉陶某某建行贷款没能批下来,陶某某随即向申某某索要李某凤的房产证,想用房产证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偿还申某某处的高息借款,申某某称必须把5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清才能给其房产证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申某某、陆某某、张某荣(申某某的妻子)的账户支付利息及本金230.4万元,陶某某还款时,申某某要求其出具还款证明,还款证明后写有“此次还款金额对应的借条已收回,与其他借款借条无关”,实际与还款金额对应的借条不存在,申某某未归还任何借条。2015年2月24日,申某某将陶某某约至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告诉陶某某拖欠利息60万元,要求陶某某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用来折抵所欠利息。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打印出一张借条,交给陶某某填写,陶某某填写后向申某某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申某某将陶某某约至XX小区办公室,称已经在喀什市人民法院将其起诉,因向其转款的410万元中有其他人员资金,这个起诉是走过场并劝说陶某某不要出庭,陶某某信以为真未出庭,后申某某用陶某某向其出具的一张500万元借条和一张60万元借条将陶某某起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缺席),判决陶某某向申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6404790元。陶某某前期向申某某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计230.4万元,法院判决后,向申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9月5日,申某某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划扣担保人李某凤、昆仑源公司账户内635065.27元,陶某某缴纳165万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将李某凤名下的房产查封拍卖,拍卖价398.23万元。吕某某合计偿还8671365.27元。2018年12月5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报告,确定陶某某还需履行债务2335462.72元。

经本院审查认

1针对申某某诈骗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23日申某某与陶某某的执行和解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2017)新民申749号裁定书为证双方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二、针对申某某诈骗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55号民事裁定书、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图公(刑)不立字(201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为证,双方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三、针对申某某诈骗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申某某依据赵某某2014年6月11日向其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赵某某及担保人马某一、齐某东应诉后均未提出异议,赵某某关于“申某某称起诉只是走个流程,法院那边已经说好了,法院会进行调解,就是走个流程怎样调解都可以,给放款人看一下就行;马某一和齐某东没有到法院之后在调解笔录上签的字 ”以及马某一和齐某东关于“觉得就是走个流程就都没有去”的辩解,因赵某某和齐某东系夫妻关系,而马某一又是债务人的担保人,她与赵某某是朋友,而且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还强制执行其51万元,他们相互之间存在厉害关系,其辩解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该辩解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此外,法院审理该案也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主持调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足以证实调解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之后亦强制执行完毕。第二,在法院整个审理和执行过程中,赵某某、齐某东和马某一如果认为只是走流程均可提出异议,但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未提出自己的质疑,这一行为有悖于常理。第三,本案中,申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

本案经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疏勒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疏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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