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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白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1日先后二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凤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经预谋后欲行诈骗。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对被害人卞某某谎称自己要在杭州千岛湖搞开发,建别墅区和影视城,并可以低价卖给被害人别墅。被害人卞某某信以为真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22日先后二次分别给被不起诉人白某甲转账100万人民币,作为预定别墅的定金共计200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拿到200万元定金,用于偿还债务和自己挥霍,后与被害人卞某某切断联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客观上虽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财物,但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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