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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白连兵)(公开版)_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诉刑不诉〔2016〕4号

被不起诉人白**,男, 19**年**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0************,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8镇河滨路*8号,现住榆林市崇文路***巷*排*号,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吴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5日补查重报。

吴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31日,吴堡县公安局对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在对该案办理中发现:被不起诉人白**在明知吴堡县鑫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份在该公司贷款20万元,并由张**和马*8做担保,2013年3月贷款到期后,白**无法偿还贷款,通过协商,又将贷款延长了半年,并将之前所欠的利息一并加在贷款里,贷款金额变成21万元,利息2.5分,并继续由张**和马**做担保。在放贷时,吴堡县鑫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信贷人员都明确告知过白**,他们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是从老百姓处吸收而来的,如果不按时清息按时还款,将会给老百姓和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但之后白**一直没有清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对贷款进行过偿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吴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查明被不起诉人白**在吴堡县鑫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之际该公司所吸收人群的数额或数量,亦贾**等人截止当日所吸收的金额及数量是否已经实际构成犯罪亦不能确定,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白**当时所贷20万元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客观方面,**所贷款项用于个人使用,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并有保人,先期亦有支付利息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经2016年1月22日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堡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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