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佳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雪燕,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纪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建水县临安镇广池巷开设一家名为“钰炆寄售行”从事高利放贷行为。2018年3月9日,纪某某与其妻子闻某某二人在建水县临安镇恒景佳苑小区10幢1单元租赁了101号商铺,并以纪某某、闻某某的名义在该租赁商铺登记注册了红河州和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纪某某并未经营公司依法批准的业务,而是以公司的名义掩饰其从事“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2018年7月,纪某某、闻某某的放贷资金不足后,由纪某某邀约李某甲、孔祥瑞二人出资入股。三人按出资比例分红,最初纪某某出资40万元,占股份40%,李某甲、孔某某分别各出资30万元,各占股30%。三人首次集资100万元的资金放贷完后,纪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分两次按照入股比例,又集资200万元用于放贷。公司日常经营由纪某某负责,借款金额、利息等由纪某某和李某甲商定。李某甲提供一张银行卡负责公司日常营收资金管理。同时该纪某某以聘请员工的名义,聘请社会闲散人员程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其公司固定员工,并每月发放固定工资2000元人民币给程某某,该程某某在公司中实则从事着按纪某某命令非法讨债的各种行为。为谋取利益,纪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让被害人用财物作抵押,利用“行规规矩”、“违约金”、“手续费”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出借人和借款日期空白的借条、虚高借款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协议书,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后通过收取高额利息、手续费和扣除借款当月的利息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借贷过程中,纪某某等人将虚高的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后,要求被害人在银行柜面将上诉款项体现,并把虚增款额交还纪某某等人,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 若被害人多次借款后无力偿还借款,纪某某等人就以非法侵入住宅、殴打、威胁、滋扰等手段,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重新签订借条,并带被害人到银行制造虚假的资金走账流水。一段时间后,被害人仍无力偿还虚高或垒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时,纪某某就伙同闻某某、徐某某、李某甲、丁某某、矩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主张所谓的“合法债权”,意图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矩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7月份,李某乙用自己家建水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作抵押,向纪某某的公司借款10万元,月利息1 万元。纪某某扣除借款当月的利息1万元、手续费3000元及之前李某丙用汽车抵押的借款所产生的7000元利息后,实际借8万元给李某乙。当天在纪某某的公司签定借条时,纪某某以行规为由,让李某乙签了一份借款15万元的借条。后纪某某带着李某乙到建水县仁和路的云南农村信用社,纪某某伙同李某甲从李某甲的云南农村信用社农行卡内取出15万元拿给李某乙存到其妻子李某丁的云南农村信用社卡内,又让李某乙将多转的7万元现金还给纪某某,借此造成借款15万元给李某乙的银行流水。
2019年2月21日,纪某某以需要重新签定借条为由,让李某乙与矩某某重新签定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并要求李某乙配合矩某某到中国建设建行做15万元银行流水,李某乙以银行卡被封为由拒绝到银行做流水的要求。纪某某让矩某某到银行内取出现金到李某乙家中,让李某乙和矩某某坐在一起拍摄了一个现金借款的视频作证据。2019年3月12日,矩某某以李某乙借款15万元为由起诉至建水县人民法院,李某乙在法院调解时,向法院提供了其和纪某某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经法院调解后,李某乙偿还借款4万元给矩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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