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邢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桥西区**区**楼,住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室。因涉嫌行贿罪,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贪污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2020年5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释放,同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贪污罪移送起诉。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转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5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6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以唐检公二刑诉【2016】2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石某某涉嫌贪污罪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发函,建议本院补充侦查或依法作出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唐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涉嫌贪污罪的起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6)冀02刑初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贪污罪的起诉。同年5月22日,本院经检委会研究,决定拟对石某某作存疑不起诉,于当月28日,报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三部批复【2020】1号拟不起诉报请批复同意本院对石某某作不起诉处理意见。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意见书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邢台**建设总公司总经理期间,2006年邢台**建设总公司承担邢台市**综合治理工程。为了收回**土地开发成本,2006年5月19日,**建设总公司筹措资金513万元(其中总公司发动职工集资413万元,总公司投入100万元)以连某某等9名职工名义注册成立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2月份**建设总公司又投入500万元用于增资,注册资本增至1013万元。2008年7月,**建设总公司调任石某某(时任**建设总公司工程一处处长)担任邢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建设总公司负责**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2012年9月经**建设总公司班子会研究决定,由**房地产公司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用于退还邢台**建设总公司职工集资款及分红,**房地产公司与**建设总公司产权分离自主经营。在产权分离过程中,李某某与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建设总公司投入**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资金及产生的收益,非法占有**建设总公司1.4亿余元(其中资产评估增值7525.44万元、未分配利润6784.824771万元,上述两项减去8989950元)。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
经审查,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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