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蔡岭镇**村匡**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都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日,都昌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蔡岭镇有人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构购买挖掘机的事实来套取国家补贴,涉案金额达数十万元。经查,2012年期间,蔡岭镇共有石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申报挖掘机农机补贴。经民警调查,石某未购买任何挖掘机,其身份信息被其交给杜某某用以申报42000元国家补贴;刘某某未购买任何挖掘机,其身份信息被石某交给杜某某套用用以申报42000元国家补贴;王某某在2012年11月曾购买一台不符合补贴政策的大型山重牌GC138-8挖掘机,购买挖掘机的信息被人篡改并领取42000元国家补贴。石某所在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利用享有补贴资质的南昌鸣辉农业补贴,由副经理赖某某安排业务主管杜某某、业务员石某虚构购买挖掘机的事实、篡改购买挖掘机群众信息套取国家补贴126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都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证据难以认定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使用虚假手续申请农机补贴的具体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建议办案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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