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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石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本案浔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2月10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石某某,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鉴定、复验复查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浔阳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22时许,石某某窜至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公园偷了一辆没上锁的黄灰色的电动车,停放在金鸡坡村其租住的房子旁,因该被盗车辆未找到受害人,提供不了依据无法进行作价。

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石某某窜至九江市浔阳区柘林水电厂门口偷了没有上锁的一辆黑色助力车,停放在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村其租住的房子旁。因该被盗车辆目前未找到受害人,提供不了依据无法进行作价。

2019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石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窜至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炼油厂五路公交站台附近,偷了一辆轩博立马牌黑色电动车(受害人张某于2011年10月份花费2500元购买)和一辆银灰色踏板助力车(因该被盗车辆目前未找到受害人,提供不了依据无法进行作价)拖到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然后将盗窃的两辆车停放在金鸡坡村其租住的房子旁边。

2019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石某某将之前盗窃来的两辆车拖下车后,又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来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炼油厂五路公交站附近,将一辆没有上锁的黑色电动车(受害人柳国安于2017年花费300元购买的二手车并花费500元安装了电瓶)拖到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然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停放在金鸡坡村其租住的房子旁边;之后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骑着其于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白水湖公园附近盗窃的黄灰色电动车外出,于凌晨5时许返回其租住的房子时被在附近蹲守的民警抓获,并在其出租屋附近查获了以上被盗的五辆车子(两辆黑色轩博立马牌电动车、一辆银灰色本田星牌助力车、一辆金城牌超级鹰型号助力车、一辆黄灰色绿佳牌电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浔阳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某某盗窃行为中,多次作案次数不足三次;单次作案犯罪数额不足1500元的最低追诉标准,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电动车依法予以发还或者收缴,并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依法行政处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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