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丹,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8年9、10月份期间,李某乙(已判决)为前往云南收购烟叶,找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处借款3万元,石某甲在明知李某乙借钱是用于非法收购、销售烟叶仍将钱借给李某乙。李某乙借到钱后,再租用了石某甲的货车前往云南用来运输,石某甲也一同前往。在收购烟叶期间,石某甲主要负责帮忙收烟叶、监督烟叶打包等,共在段某丙(已判决)、张某丁(已判决)手中购得500余包(每包100斤)价值十余万元的烟叶,并进行贩卖。事后石某甲从李某乙处拿回3万元本金,李某乙再多支付给石某甲4000元做好处费。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某甲在烟叶收购、销售过程中具体起到的作用,以及参与收购、销售烟叶的价值和事后获利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