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柴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乡**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柴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九江市柴桑区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同祝某某一起乘坐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的白色长城哈弗牌汽车,从柴桑区涌泉乡涌泉村出发,沿着双瑞线到达柴桑区新合镇涌塘村。祝某某及祝某某二人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气枪在**镇**村附近猎杀野生动物,被我局民警查获。民警在祝某某所有的赣G***的白色长城哈弗牌汽车发现有一支黑色气枪(祝某某持有)以及铅弹九十六枚,高压打气筒一支,疑似斑坞的鸟类死体两只。民警通过对被扣押的祝某某、祝某某手机送检取证后,发现祝某某、祝某某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存在多个视频照片以及相应的聊天记录,记录了被猎获的野生动物状况。经祝某某、祝某某对电子数据中视频照片等资料进行辨认,其二人供述于2018年10月24日在新塘附近猎获五只斑鸡、2019年12月2日猎获一只野鸡和两只斑鸿、2019年2月13日猎获八只斑坞和两只野鸡。祝某某、祝某某还交代与杨某某、雷某某、文某某三人参与的三次狩猎活动中猎获了约7只疑似为斑鸿和野鸡的鸟类。祝某某、祝某某交代,其二人前后实施非法狩猎行为七次,狩猎鸟类约27只。在作案过程中,祝某某负责驾驶汽车,发现猎物后,停车并由祝某某用自带的气枪对发现的野生动物进行射击,击中猎物后由祝某某、祝某某二人拣拾猎物并放置于汽车车厢中,直至2019年3月1日被柴桑区森林公安局新合派出所民警发现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九江市柴桑区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