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80********,满族,中专文化,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甲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园**号楼**室,2017年6月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姜某甲、史某某于2014年7月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2014年度青山工程围栏封育项目工程招标中,代表清原满族自治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邀标的中源公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公司**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相互串通,中源公司的标书不加业绩,**公司的标书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均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签署,最后清原满族自治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工程造价人民币1960万元,由孙某某负责施工,清原满族自治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该工程有未拨付款人民币288万元已被冻结在财政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虽用四方公司的吴某做标书,但其辩解让吴某做标书时不明知吴某是四方公司的人,并且工程报价也是公司自己定的,不是吴某定的;另外吴某现今不承认其给**公司做标书,其代表**公司参与竞标,是史某某安排的,但史某某对此不承认,姜某乙也不承认其安排吴某,是程某某安排的,在程某某最后一次供述辩解吴某是姜某乙安排的,所以此处不清;第二,谁通知的**公司参加竞标不清。程某某称是姜某乙告诉的,姜某乙称是史某某告诉程某某,程某某告诉他的,史某某对此辩解其没有在招标前与**公司沟通,因为**公司没有竞争力;第三,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不清,其辩解是自己公司做的标书,竞标前没有与其他参加竞标的公司沟通,也没有与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公司沟通。综合以上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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