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退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终结后于2020年1月24日、3月22日补查重报。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挂靠甘肃**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修建泾川***项目,2018年5月份,因施工滞后的原因被强制清偿。同时,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程某某下发了《通知》:“撤销甘肃**建设有限公司第*项目部及程某某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职务,如发生以甘肃**建设公司第*项目部名义开展活动,属个人行为,与甘肃**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且程某某在该《通知》上也签字确认了。因程某某在修建泾川***工程时,与陕西**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018年5月,程某某被泾川***公司清场后,陕西**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毛某某、黄某、肖某某等人要求程某某支付相关费用,程某某于2018年9月23日在未经甘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的情况下,在平凉市崆峒区***楼下的“****”刻制了一枚“甘肃**建设有限公司第*项目部”的公章。因程某某称:其伪造“甘肃**建设有限公司第*项目部”的公章是被陕西**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毛某某、黄某、肖某某等人胁迫所致,且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泾川县,程某某向泾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后,经侦查,泾川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30日以“泾公发(2019)88号”《关于陕西**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劳务碰瓷”、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伪造公司印章等线索的核查报告》称:被举报人毛某某、黄某、肖某某、杨某等人无犯罪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案物证印章来源于何处,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收缴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该收缴的印章是否是本案程某某私刻的印章,及程某某刻制的印章是否在泾川***工程劳务合同及与毛某某等人欠条上使用,现有卷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