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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罗世钦)(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涉台刑不诉〔2018〕1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T1********,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41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户籍地台湾地区屏东县**乡**路**号。2017年5月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丰、林德华,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2日、4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4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厦门**有限公司环保工作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致使该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排放污水中重金属污染物六价铬浓度严重超标行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厦门**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发生排放污水中重金属污染物六价铬浓度严重超标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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