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又名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5日任靖边县**置业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住靖边县**镇**园。2003年9月26日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8日**监狱因病暂不予收监,于同年10月31日被保外就医。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日由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甲,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9日以靖公(刑)诉字(2019)922号起诉意见书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6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报(移)诉(2019)9号移送案件意见书,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4日将该案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罗某戊涉嫌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并案审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意见书认定:
2011年9月2日,**村委**村小组**队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戊,已起诉)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靖边县**路**对面100.431亩土地。2012年11月6日,罗某戊儿子罗某己注册成立了靖边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罗某戊以**公司的名义与**村小组**队继续共同开发这100.431亩土地。2014年2月17日,靖边县国土资源局向靖边县财政局申请拨付75.301亩土地补偿款2334.331万元,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071.62286万元,共计3405.95386万元。2014年5月24日,高某某以**公司受托人的名义将这笔钱预交到靖边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2014年11月24日,靖边县财政局将2000万元保证金打到**公司对公账户,同日,在**村小组**队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罗某戊指使其儿子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将该2000万元转入罗某甲个人账户。2014年12月11日,靖边县财政局将1405.95386万元保证金打到**公司对公账户。在**村小组**队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罗某戊指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将其中的800万元转入罗某甲的个人账户,将其中的35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转入杨某乙的个人账户。2014年12月16日,杨某乙将350万元转入罗某甲的个人账户。然后罗某戊、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将3405.95386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银行**支行贷款、其他借款以及支付工程材料款等。
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罗某戊与**村小组**队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申请退还保证金亦是罗某戊所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均未参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3405.95386万元保证金的转出均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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