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9********,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大村**号附2号,2016年8月19日因赌博被南涧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于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我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6月至2016年底,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位于南涧县城阳光丽景小区李某甲、吴某某合伙经营的元亨商贸铺面内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某、张某甲、石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张某乙、查某某、罗某某、林某甲、韩某某、魏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庄家每庄最低2000元);李某甲、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元亨商贸赌场内设立“水箱”,以庄家换庄抽100元、庄家通杀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
2、2016年6月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伙同徐某某、陈某某在位于南涧县城阳光丽景**栋**单元**室林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场所内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某、张某甲、石某某、潘某某、张某乙、郑某甲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庄家每庄最低2000元)。李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设立“水箱”,以庄家换庄抽100元、庄家通杀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
3、2016年6月起至2016年底,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伙同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南涧县五洲商贸城徐某某经营的欧派橱柜店内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某、张某甲、石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张某乙、查某某、罗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庄家每庄最低2000元)。李某甲、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设立“水箱”,以庄家换庄抽100元、庄家通杀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
4、2016年至2017年间,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将其位于南涧县城新都花园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宅提供给何睿、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丙、石某某、潘某某、张某乙、郑某甲等人以“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打底100元);
5、2016年至2017年间,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丙、石某某、张某乙、郑某甲等人在位于南涧镇四家村潘某某提供的场所内利用扑克牌以“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打底100元);
6、2016年至2017年间,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杨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潘某某等人在**镇**路**号张某乙提供的场所内利用扑克牌以“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打底100元);
上述赌博持续时长约四个月。赌博期间,李某甲等人容留以林某乙为首的放贷团伙(林某乙、佘某某、郑某乙、林某丙、欧某某、朱某某,该团伙已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每5000元每天收取100元利息,每10000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李某甲、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共计抽头渔利约30万元。
在元亨商贸店铺内赌博期间李某甲雇佣欧某某、李某乙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以500元/天的方式支付报酬;同时以1500元/天的方式收取场地费,持续时长约二个月;
在南涧县五洲商贸城徐某某经营的欧派橱柜店内赌博期间,以1500元/天的方式支付给徐某某场地费,持续时长十余天。
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乙退还违法所得1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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