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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罗某甲)(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6********,汉族,初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13日,罗某甲以118万元竞得玉山县**镇**村**号地块,后因土地实际使用面积少于拍卖面积,**镇人民政府将征用的2.6亩集体土地以每亩10万元价格置换给罗某甲。罗某甲明知该2.6亩为集体用地,且未取得该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按照己审批的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将该地块和集体土地规划成地基,出售给李某某、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付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罗某乙、饶某某、林某某、罗某丙、俞某某、揭某某,总共出售集体土地面积为1053. 16平方米。实际收取地基款人民币95. 44万元,核减其办理土地审批及户口迁移费用共计8.92万元、购买的集体土地款人民币15. 79万元,罗某甲实际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70. 7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将该地块的集体土地共计1053㎡,售得112.57万元(其中有17.15万元暂未收到),违法所得应核减其合理支出成本,包括罗某甲购买集体土地的成本15. 79万元和建房审批费用、户口迁移费用8.92万元,另外罗某甲在该地块上还投入了道路硬质化及挡土墙等项目,经玉山县规划局委托上饶市**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项目评估,该地块上道路及挡土墙的评估价分别为16.18万元和31.92万元。该部分项目的成本应作为罗某甲用于出售集体土地的合理支出,在计算其实际违法所得时予以相应的成本核减,但该评估价并非成本审计价,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准确认定该部分项目的投入成本,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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