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朝鲜族,中专文化,系辽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4日由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自述),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4日由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4日补查重报。2017年4月7日,本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10日,本院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4日裁定准许撤诉。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5年度,辽宁某某公司法人罗某某伙同王某某,以辽宁某某公司与燃气施工工程中标单位沈阳某某总公司签有燃气施工合同为名,谎称在沈阳市区内有大量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分别与蒋某某、曲某某等十六名被害人签订劳务协议书及燃气施工合同收取蒋某某等人交纳的工程管理费共计169万元。
2、2015年,辽宁某某公司法人罗某某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某某镇由天然气工程项目为名与朱某某、李某某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某某镇天然气工程建设安装承包合同,收取二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共计40万元。
3、2015年度,辽宁某某公司法人罗某某伙同王某某,以抚顺市由城市燃气管网铺设,户内燃气管道安装为名,与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签订城市燃气施工协议,收取上述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共计14万元。
4、2015年2月26日,罗某某伙同那某某以在朝阳北票市某某乡有种鹅基地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合同书,收取所谓转包费25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证明罗某某、王某某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发生变化,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