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翟**,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19******3174,汉族,大学文化,伊宁市***退休干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西路**世家**号楼*单元***室(城镇),住址新疆**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1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维波,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伙同他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30日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2日重新移送起诉;于2020年7月8日再次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6日再次移送起诉。
伊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胡**与其丈夫包**于2008年创建伊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1年包**夫妇因资金流转不开找翟**借钱,形成了开始长达6年左右的借贷关系,借款翟**都是按月息2.5%来的利息。在无法还清欠款的时,每次都会将剩余的未还清的欠款重新计算利息形成新借据。2016年9月3日,双方对账后,签订了一份还款1422.25万元的计划书,胡**陆续给翟**还款39.45万元后,停止还款。2017年2月3日,双方再次达成新的还款1382.8万的计划书。 随后,翟**找到胡**夫妇称其需要用钱,并已经找到三个人可以给胡**借钱而且这三个人的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要求胡**夫妇将从这三人借来的钱还给翟**,后翟**分别找到其三个亲戚戴*、袁*、翟**以不方便起诉为由说服了三人做为出借人。2017年4月5日戴*向翟**分七次转账共500万元,翟**于当日将500万元转账给胡**,后胡**又于当日将500万转给翟**;2017年4月6日翟**又分五次给戴*转账460万元,戴*又分五次给袁*转账455万元,后袁*又将455万元转账给胡**,胡**于当日将455万元转给翟**;2017年4月7日翟**又分五次向戴*转账426万元后戴*又向胡**转账430万元,胡**于当日有将430万元转入翟**农行卡内;翟**通过上述方法将其与胡**的债务关系转移至已戴*、袁*、翟**处,该三人于2018年6月8日将胡**夫妻及二人所经营的伊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
通过诉讼法院分别作出两份判决及一份民事调解,其中判决
结果为:1、被告胡**、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翟**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及被告包**、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翟**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2、被告包**、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偿还借款本金455万元,利息36.4万元以及被告包**、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民事调解内容:犯罪嫌疑人包**、胡**于2018年6月18日前向原告戴*偿还借款430万、利息25.8万元及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4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
现通过我局聘请第三方会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对翟**与胡**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为:胡**、包**实际累计欠付翟**人民币936.82191万元与2017年4月5日至7日,翟**通过戴*、袁*、翟**三人转移债务后将胡**夫妇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的1380万不符,中间差额443.17809万元欠款来源不实,翟**将这部分来源不实的债务,通过戴*、袁*、翟**转变为实际债务,并将胡、包二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其行为即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程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涉嫌虚假诉讼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及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伊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翟**与胡**、包**之间的资金往来,除有金融机构可查询的流水详单外,还有存在现金往来等不可查实的情形,且借款还款的最初单据已经遗失,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认定犯罪金额不具备排他性。另,辩护人提交书证,证明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南分所,不在新疆法院诉讼服务网公布的9家财务审计鉴定机构名单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翟**伙同他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胡**、包**权益的证据使用。据此,侦查机关认定翟**伙同他人犯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不起诉。
被害人胡**、包**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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