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古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1年1月5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翟某甲自2020年8月15日其父亲翟某某去世后,接替其父亲负责电镀厂的经营管理工作,直至2020年9月9日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古塔大队执法检查,在此期间该电镀厂始终处于生产状态,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进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环境污染。辽宁省锦州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人员现场取样,并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监测报告》(锦环检测[2020]第60号)显示该电镀厂排水口的六价铬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的排放限值6.9倍,铜超出排放限值18.1倍,锌超出排放限值121.5倍。侦查机关认为: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为:翟某甲与其父翟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不清,二人对污染结果各自承担的责任不清,侦查机关也无法收集到此方面的证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甲不起诉。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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