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高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因曾某某等其他股东准备退出江西**有限公司股权,黎某某得知后准备购买江西**有限公司曾某某等其他股权。2013年8月10日,就收购曾某某等人股权的事情,黎某某与曾某某、张某某等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了20万元订金给曾某某账户。黎某某想在项目不投产的情况下,提前拿到土地证用于贷款,但工业园管委会要求企业必须拿出项目规划,审批同意入驻和投产以后才同意办理土地证,为此,黎某某通过徐某某介绍找到聂某某,徐某某向黎某某介绍聂某某时讲:“聂某某说他跟聂某乙是一大家人,按辈分是堂兄弟。”黎某某信以为真,愿意出钱给聂某某提前拿到土地证,聂某某表示能拿到土地证,并提出要60万元作为经费,黎某某同意了,支付了60万元给聂某某提供的农行账户,并要求聂某某出具收条和承诺书,徐某某在承诺书中作为证明人签字,证实聂某某拿的60万元是用于帮黎某某办理江西**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到目前为止,聂某某也未办理到江西**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聂某某还向黎某某提出,为了方便办事,取得领导信任,要求黎某某将20%的股权过户至聂某某名下,黎某某为了尽快拿到证,同意把20%的股权过户至聂某某名下,后由于赵某某收购江西**有限公司股权,黎某某要求聂某某持有的20%股权过户至赵某某名下,聂某某再次提出要40万元作为办证补偿,黎某某认为赵某某欠他的剩下的余款310万元也拿不到,同意赵某某将其中的40万元给聂某某,赵某某一直未取得股权变更,也就没有支付剩下的余款,到目前为止,聂某某在工商登记上还持有江西**有限公司20%的股权。由于该土地闲置时间过长, 2019年3月18日,该宗土地已被政府收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仅能证实聂某某收了黎某某60万元并承诺协助黎某某办理土地证,且聂某某代黎某某持有江西**有限公司20%的股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黎某某与聂某某协商办理土地证过程中,聂某某收取黎某某60万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了黎某某,另聂某某代黎某某持有江西**有限公司20%股权的原因也无法查清。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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