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光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725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18日09时许,在信阳市光山县**街道办事处**中学正对面一出租屋三楼,王某甲将自己的一部蓝黑色OPPO R15手机放在家里靠门小桌子上充电,随后王某甲出门并将门虚掩未上锁,11时许王某甲回家时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128G内存,于2018年5月份以3000元购买,被盗手机号18538378792,手机串号:86975903312874、86975903312866,犯罪嫌疑人肖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贰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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