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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肖胤)(公开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肖*,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我院于2014年8月1日以肖*构成诈骗罪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我院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我院撤诉。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肖*2012年5月24日,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将牌号为辽D****6的一台奥迪汽车卖给被害人赵某某,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肖*以借车名义当日将该车从被害人赵某某处借出,一直未还。肖*又于2012年7月将牌号为辽D****6的奥迪汽车以30万元人民币抵账给叔某某,该车于2013年1月1日在修理厂被盗。被害人赵某某知道被骗后报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法院开庭审理,本院仍然认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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