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郭某某、冯某某、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为争夺安康高新区**小区内铝合金装修生意,警告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销售经理李某甲,不得到**小区开展业务,并于2017年6月5日对**公司的门店实施打砸,**公司总经理何某甲对此不满。2017年6月8日早,在何某甲的安排下,李某甲将他们当天下午准备到**小区为客户测量门窗一事电话告知郭某某,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赵某某等人先后分两批进入**小区,何某甲告知大家如遇对方动手便予以还击。后李某甲、何某乙两人在**小区**号楼下与冯某某、李某乙相遇,冯某某上前搂住李某甲的脖颈,引发胡某某和何某乙、李某甲、赵某某等人上前将冯某某、李某乙用拳脚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头皮破裂,冯某某、刘某某面部、颈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微伤。之后,胡某某、李某甲、何某乙、何某甲、赵某某等人使用皮带捆住冯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并押送至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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