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宣汉县**镇**路**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甘某某,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宣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起诉期限15日两次。
经审查认定:2017年10月9日,肖某某因婚恋问题与罗某某发生纠纷。10月10日21时许,肖某某到罗某某女婿严某某位于宣汉县**镇**路**路交汇处的雪玲副食店内滋事,后得知消息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严某某表弟)赶到现场,胡某某、严某某要求肖某某赔钱,肖某某不愿意赔钱,三人发生抓扯,肖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本案被害人)闻讯赶到现场与李某某、罗某某一起将肖某某拉走,胡某某、严某某等人紧追其后。胡某某在农业银行宣汉支行普光分理处追上肖某某,二人再次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张某某见状上前劝架,胡某某挥拳打中张某某鼻部致其倒地,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8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庭审时,胡某某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支持,但被害人张某某未配合,无法重新鉴定,于是合议庭要求办案机关提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在医院所作CT的DCOM图像,并通知达州市公安局法医出庭对DCOM图像作了讲解,认为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单侧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并经双方质证。现因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医结合被害人张某某在医院所作CT的DCOM图像的出庭意见与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导致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019年12月26日,本院从宣汉县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胡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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