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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胡迎春)(公开版)_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住彭泽县龙城镇**公寓*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彭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胡**到彭泽县老政府后面的彭泽县****局办公室内将一个变压器、两个支架、一组沙发、两把椅子、五扇窗户、三扇防盗门、一张办公桌椅等办公设备盗走,并放置在其经营的窗帘店内。经彭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泽县****局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63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彭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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