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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胡连梅)(公开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宾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1月7日退回太仆寺旗公安局补充侦查,太仆寺旗公安局于2021年2月1日重报。

太仆寺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6月18日,太仆寺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胡**,将一份金额为23.5万元写有高**名字的收条交给张**,张**在上面签字后胡**又将收条交于**公司会计林**入账。后经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审理发现,高**确实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金额为16.5万元,剩余的7万元胡**并没有支付给高**,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对23.5万元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得出2011年6月18日胡**交给林**入账的收条上高**的名字并不是高**本人签写的,但**公司账目中显示已支付23.5万元的拆迁补偿,所以胡**作为太仆寺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便利用虚假收条入账侵占太仆寺旗**公司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太仆寺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胡**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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