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诉刑不诉[2020] 2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1********,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销售工作,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号**号,住四川省内江市经开区**单元**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杨某某伟被伤害致死案发生时,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在现场,为了使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及余某某的手下洪某某桧、洪谷链等人逃脱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对其取证时谎称案发时余某某等人没有参与作案,还谎称洪某某桧、洪谷链、梁某某生等人不在场及不认识洪某某桧等人。舒某甲在明知杨某某伟某某被洪某某桧、洪谷链等人伤害致死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对其取证时,仍然提供虚假证言以掩盖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等人所作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该案经审查后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包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舒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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