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镇**大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余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11月29日,舒某乙与余某甲、李某甲等人合作以江西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竟拍得到编号为DEI2012031(B-15)的地块,该地块面积共计70.5亩,地价共计8510万元。后经协商,2013年8月26日舒某乙与汤某甲签订《合伙开发协议》,将B-15地块交汤某甲持有的四安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片开发,按照协议汤某甲支付该地块总出让价为8500万(包括竟拍时己交纳保证金3000万和未支付的政府土地款5510万),另外舒某乙等人得收益2000万元,合计转让金额10500万元,协议要求汤某甲分两年四次支付10500万元,并说明汤某甲在筹备土地款时可以用B-15地块作抵押担保贷款,后舒某乙违约不将B-15地块的相关资料提供给汤某甲去抵押贷款,致使某甲资金出现困难。
2013年11月13日舒某乙逼迫汤某甲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舒某乙筹备土地款5510万元,汤某甲在四个月内还清舒某乙土地款的本金及利息,口头约定月利息6分(李某甲出的500万元不计利息,5010万元每月利息300万元),同时胁迫李某甲作担保。
在被逼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汤某甲不能按时还清舒某乙5510万元的本金及高额利息。至2014年8月6日前汤某甲方共支付给舒某乙方4466.1万元(其中转账给舒某乙4260万元含转给舒某甲96万元),2014年8月6日舒某乙打电话叫汤某甲到广源宾馆大厅,将已经打印好的《补充协议书二》(协议的内容是汤某甲在该转让金10500万元的基础上,再加4510万元的土地升值费,共需支付舒某乙方15010万元,协议中承认汤某甲方已支付舒某乙方1200万元,3000余万元被当作舒某甲垫付土地款的利息。《补充协议书二》中注明了分期付款的具体细节,规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就收回土地,之前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李某甲负还款连带责任)强行给汤某甲签字,汤某甲不接受,舒某乙威胁汤某甲如不接受他的条款就终止合作,舒某乙不会退还汤某甲在签订合伙开发协议时己付的1200万元及后来支付的土地款及利息数千万元,并要将汤某甲已开发的B-15土地上的建筑物挖除恢复原状,汤某甲被迫签订《补充协议书二》,舒某乙再次强迫李某甲担保。
2013年11月13日、2014年8月6日在舒某乙与汤某甲签订的协议中,舒某乙强迫李军做担保人。2014年9月16日舒某乙带人拆毁了汤某甲在B-15地块上的建筑,之后舒某乙通过到工地阻止施工、在售楼部、县城的街道等地打腰鼓、横幅宣传逼迫汤某甲还土地款,汤某甲仍没有按要求付款。
2015年1月份,舒某乙以李某甲是担保人为由逼迫李某甲替汤某甲还土地款,李某甲迫于舒某乙的压力,2015年1月5日转了100万元给舒某乙指定的其弟弟舒某甲银行账上,2015年1月7日转了50万元给舒某乙指定的其弟弟舒某甲银行账上。
2015年11月份,舒某乙仍以李某甲是担保人为由逼迫李某甲替汤某甲还土地款,李某甲迫于舒某乙的压力,又通过朋友汤某乙转了205万元给舒某乙指定的其弟弟舒某乙银行账上,
2015年12月份,舒某乙仍以李某甲是担保人为由逼迫李某甲替汤某甲还土地款,李某甲迫于舒某乙的压力,李某甲向舒某乙指定的舒某丙借款300万元,由朱某甲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4日朱某甲将借款294万元转给舒某乙指定的其弟弟舒某甲银行账上。之后舒某乙安排将这笔钱通过舒某丁、程某甲转帐至舒某戊名下,由舒某戊出面将共计550万元借给张某甲。
李某甲及李某甲关系人汤某甲、朱某甲转给舒某乙指定的舒某甲的745万元经法院审理认定为舒某乙敲诈勒索款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舒某甲明知李某甲转来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舒世忠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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