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因在洗澡时手腕被玻璃割伤,手腕在康复的过程中时有疼痛,被不起诉人艾某甲从艾某乙处得知吃泰勒宁可以缓解疼痛,就开始使用泰勒宁药品。在2019年1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在和静县、焉耆县七家药店购买250多盒泰勒宁,在其已知泰勒宁药品内含有疑似毒品成分,且服用会上瘾的情况下,依然帮忙以代购的形式出售给艾某丙和有吸毒史人员海某某、艾某乙等三人从中赚取好处。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在和静县中景药店以一盒55元的价格,购买46盒左右的泰勒宁,其中40盒左右用于自己服用,剩余6盒泰勒宁市按药店一盒55元给艾某乙帮忙代购。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在和静县颐和药店以一盒96元的价格,购买7-8盒泰勒宁,其中有6盒自己服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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