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1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艾某甲1在**县**药店以一盒55元的价格,购买10盒左右的泰勒宁自己服用。2019年4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艾某甲1在**县**药店以一盒96元的价格,购买6盒左右的泰勒宁,其中4盒自己服用,一盒带给艾某乙收取药费100元,一盒带给买某某收取药费100元。2019年1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艾某甲1在**县两家**药店购买450多盒泰勒宁,在**县三家**药店购买50多盒泰勒宁,共计在**县**药店购买泰勒宁500多盒,其中400盒左右的泰勒宁用于自己服用,其余100多盒泰勒宁出售给吐某某、艾某乙、海某某、艾某丙、艾某丁、买某某等六人从中赚取好处,共计非法获利2000元左右用于供其养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1不起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一辆红色标致小轿车返还给被不起诉人艾某甲1。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