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未经毛某某同意,通过语言威胁等手段强拿硬要毛某某在玉山县下塘乡南山水库的鱼塘,并将自行购买的草鱼苗强行放入毛某某鱼塘当中。此时该鱼塘合同期未满,且鱼塘内还有1 200斤草鱼未打捞,苏某某将该1200斤草鱼占为已有。经物价部门认定,该1200斤草鱼价值72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发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除霸占他人鱼塘外可能还存在雇凶砍人的犯罪事实,后退回补充侦查,但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涉嫌霸占他人鱼塘、雇凶砍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苏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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